(2016)沪01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颜丽诉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委托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玥婷,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5日,张敏收到一份电子邮件,发件人为“俞某某”,邮件内容为:“很高兴通知您,经过面试与筛选,您已通过面试。在此对您加入拜欧表示欢迎,并请您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9点30分至公司参加入职培训,公司需要您在来公司报到时��供以下文件:……A有限公司2014-7-25”。该份电子邮件落款处记载:“俞某某行政文秘行政部A有限公司上海B公司”,总部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室,座机:(86)021-XXXXXXX,分机:(86)021-XXXXXXX,B2B2C平台群:拜欧医药网(B2B平台):http://www.bioey.com,拜欧药房网(B2C平台):http://www.bioyf.com,拜欧大药房(天猫旗舰店):http://bodyf.tmall.com,旗下公司:上海B公司,A有限公司,C公司,上海D公司,E有限公司,F公司。2014年7月28日,张敏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工作。2014年8月1日,张敏填写《员工基本信息》,部门为“全国-运营部”,部门负责人为李某某,“审批意见”一栏处记载李某某作为提交人提交给颜丽,意见为“……建议进入试用期:薪资情况如下:试用期第一个月3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根据表现情况给予500-800不等的绩效奖金。转正薪���:底薪3500元,绩效奖金根据实际表现制定500-800元不等,请审批,谢谢”。颜丽作为提交人提交给俞某某,意见为“请作人事沟通”。俞某某作为提交人提交给颜丽,意见为“建议试用”。颜丽最后意见为“请办理相关手续”。张敏实际在运营部担任美工工作,工作证上注明“拜欧”两字,2014年11月转正,底薪为3,500元,绩效奖金为1,000元。张敏每天在“拜欧-人事考勤系统”中考勤。2015年3月24日,张敏向颜丽提出口头辞职,理由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17点45分,俞某某向张敏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张敏因前期公司人事交接疏忽,漏签纸制版劳动合同,现合同已经制定完成,请在2015年3月26日前完成补签。附件为《劳动合同补签通知函》,内容同电子邮件,落款为成都A有限公司。当日,张敏收到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成都A有���公司”,乙方签字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张敏拒绝签字,将劳动合同文本退回。2015年3月27日,张敏书面提出辞职,理由同口头辞职理由,张敏正常工作至该日。2015年3月工资单显示,该月因张敏未完成相关绩效考核指标,未提交月报表,无绩效分,无绩效奖金,2015年3月3日1日至27日应发工资2,798.85元,扣除5个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587.50元,实发1,211.35元。庭审中,张敏确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扣除,该月绩效如何不清楚,因月底前离职故确实未提交月报表,但认为上海B有限公司仍应发放绩效奖金。原审另查明,上海G有限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张敏工资。2015年3月,上海G有限公司为张敏补缴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原审再查明,成都A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街XX号XX大厦XX楼XX号,法定代表���聂乙,股东为成都XX中心、聂某、张某某。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成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颜丽。2015年3月31日,张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0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2.50元;3、2015年3月1日至3月25日工资4,137.93元。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上海B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敏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07.50元;2、上海B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敏2015年3月1日至3月25日工资差额972.97元;3、对张敏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上海B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丽不支付张敏:1、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07.50元;2、2015年3月1日至3月25日工资差额972.97元。原审诉讼中,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注销。颜丽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确认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海B有限公司表示2014年7月25日俞某某发送给张敏的电子邮件落款处A有限公司即为成都A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上需要配合,成都A有限公司从事医药品进口销售,上海B有限公司从事电子商务网上平台销售和软件开发,两家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行政和人事工作人员相同,电话号码也相同,成都A有限公司与四川省H有限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协议,因张敏在上海,故由上海G有限公司为张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颜丽表示其在成都A有限公司处担任经理一职,��作为股东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与成都A有限公司无关,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未经营,均瑶国际大厦处的办公室系成都A有限公司老板的个人产权房屋,该处系成都A有限公司经营,人员的劳动关系均在成都A有限公司。为此,颜丽还向原审法院提供:1、ERP系统截屏,内容为异动表,记载制单人为张敏,提交人为罗艳,“行政人事信息修改”一栏中“所属公司”处在成都A有限公司打钩。该份证据证明张敏制作该份异动表,知晓用人单位为成都A有限公司;2、俞某某、李某某与成都A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俞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该两人系成都A有限公司的员工;3、拜欧医药网(www.bioey.com)首页,证明该网页登记的营业执照为成都A有限公司,张敏的电子邮箱地址后缀为bioey.com,故张敏系成都A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敏对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张敏确实提出了转正申请,但是“行政人事信息修改”处的记载并非由其书写,其也无权修改,俞某某和李某某与谁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证据2中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俞某某并非成都A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不知晓该网站,工作中也并不使用该网站,俞某某发送给张敏的电子邮件中已注明公司的官网为www.bionovochina.com,与该网站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敏是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与成都A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张敏收到的通知其被录取的电子邮件主文最后落款为A有限公司。张敏实际在XX广场XX层从事美工工作。上海B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处为其与成都A有限公司共同的办公地点,上海B有限公司从事网上平台销售等,成都A有限公司从事医��品进口销售。张敏所在的上海办公地点的领导为颜丽,而颜丽系上海B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丽抗辩其同时为成都A有限公司的经理。但结合A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都A有限公司也未工商登记可以在上海异地经营,故根据上述张敏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颜丽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张敏主张系为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合理性。庭审中,颜丽提供的异动表未能证明系张敏在“行政人事信息修改”一栏中“所属公司”处打钩,故无法证明张敏知晓其用人单位为成都A有限公司。俞某某、李某某与哪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推定张敏的实际用工情况,而张敏的工作邮箱的后缀亦无法直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归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另外,张敏的工资由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颜丽虽抗辩系成都A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H有限公司支付,后者��委托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但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敏知晓该种工资支付的安排,故颜丽的抗辩,不予采信。最后,一般而言,关联公司间在用工管理上确实可能存在人员重合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上海B有限公司和成都A有限公司,为避免员工出现混淆,更应采取书面约定等方式与所雇员工明确劳动权利和义务,现两方均未与张敏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明确权利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采信张敏的主张,确认其为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8日,张敏入职。上海B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张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张敏双倍工资。2015年3月25日下班时,张敏虽收到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成都A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张敏拒绝签订,并无不当。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名字不同,可理解为双方对用人单位有争议,但落款日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上海B有限公司有诚实履行磋商义务的行为,故上海B有限公司仍应继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敏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辞职,工作至该日,故双倍工资应支付至该日。经核算,根据张敏的基本工资,上海B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敏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67.53元。上海B有限公司已注销,颜丽作为股东,应由其支付张敏上述双倍工资差额。张敏确认2015年3月未递交月报表,故上海B有限公司未支付其该月绩效奖,并无不当,颜丽主张不支付张敏2015年3月工资差额972.97元,予以支持。张敏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一、颜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敏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67.53元;二、颜丽不支付张敏2015年3月工资差额972.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颜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颜丽上诉称,上海B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未聘请任何员工,张敏系成都A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成都A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故张敏与上海B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颜丽不支付张敏未签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差额23,467.53元。被上诉人张敏则不接受上诉人颜丽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敏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颜丽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张敏系为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关联公司间在用工管理上确实可能存在人员重合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上海B有限公司和成都A有限公司,为避免员工出现混淆,更应采取书面约定等方式与所雇员工明确劳动权利和义务,现两方均未与张敏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明确权利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颜丽上诉主张上海B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未聘请任何员工,故张敏系成都A有限公司的员工,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颜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