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0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