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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福庆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462号罪犯王福庆,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现在北野监狱五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兵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福庆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庆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0年4月23日裁定将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王福庆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带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考核分累计187.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31年4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