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吴集镇工贸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听说村民被沭阳县吴集镇拆迁工作人员殴打,遂赶到沭阳县吴集镇兴杨村魏某乙家北边小桥处,用拳头打伤拆迁工作人员吴某,致吴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吴某眼鼻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魏某甲殴打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医疗费7602元,误工费2352.5元,护理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75.5元。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拆迁人员殴打村民而引发,被告人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而致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主动预交了赔偿款,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据;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上述四项费用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听闻村民被沭阳县吴集镇拆迁工作人员殴打,遂赶到沭阳县吴集镇兴杨村魏某乙家北边小桥处,用拳头打伤拆迁工作人员吴某,致吴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吴某眼鼻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因伤住院治疗共10天,支付医疗费7602元,出院证记载“休息两周、门诊随访”,住院及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时发放其工资。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了其打伤吴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鲍某、缪某、魏某乙、魏某丙、周某、魏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情特征及损伤程某。吴某的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了其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治疗过程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拆迁工作人员殴打村民,对本案案发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魏某甲因听闻村民被殴打而赶至案发现场,仅因被害人吴某系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魏某甲遂将被害人殴打成轻伤,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因拆迁问题殴打村民的情况,被害人吴某对案发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已预交赔偿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其父亲,且为城镇户口,因此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主张误工费,因其住院及休息期间均正常发放工资,并无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虽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但结合被害人的损伤部位、程某,对其营养费酌情按照30天计算;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7602元,护理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