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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若蕊与贺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若蕊,贺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63号原告蔡若蕊。被告贺玉平。原告蔡若蕊诉被告贺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若蕊、被告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若蕊诉称,贺玉平以可以为我帮忙办事为由,向我借钱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30,000元。贺玉平在借条中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贺玉平迟迟不肯还钱。我多次和贺玉平联系,贺玉平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贺玉平返还欠款本金30,000元;2、贺玉平每月支付利息900元,该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贺玉平承担。原告蔡若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贺玉平向其借款不还的事实。被告贺玉平辩称,我确实向蔡若蕊借过30,000元,借款两个月之后我已经全部还清了。当时蔡若蕊称自己妹妹的婆婆生病住院需要用钱,我就把钱还给她了。她是分两次到我家拿的钱,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25,000元,但是两次蔡若蕊都没有把借条带过来,蔡若蕊说以我跟她的关系,我还了钱,她回去就把借条撕了,我相信她了。2013年之后两年多她都没有找过我,到了2015年她又来告我。被告贺玉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贺玉平对原告蔡若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借条确实是我向蔡若蕊出具的;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是我发的,但短信里的内容与本案的30,000元没有关系。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蔡若蕊与贺玉平经朋友介绍相识。贺玉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若蕊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若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月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贺玉平,2013.11月10日。”本院认为,蔡若蕊持有借条原件,贺玉平亦承认向蔡若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贺玉平抗辩称已还清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贺玉平应向蔡若蕊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贺玉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蔡若蕊有权要求贺玉平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而法律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蔡若蕊要求贺玉平自2013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若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贺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若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蔡若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贺玉平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玉平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蔡若蕊预交本院,故被告贺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蔡若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