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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中学高三(2)班教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充电宝一个。所盗手机充电宝已退赔被害人。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中学高二(8)班教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被害人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并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高三(14)班教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55元。所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中学高三(10)班教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5元。所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年龄尚小,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涉案财物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三、钥匙八串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