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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明强与邬志良,季蕾,陈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强,邬志良,季蕾,陈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马明强()(),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志良()(),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岭市。(未到庭)被告:季蕾(邬志良妻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被告:陈德福()(),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强与被告邬志良、季蕾、陈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强及其代理人张卓彦、被告陈德福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志良、季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强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邬志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被告季蕾系邬志良妻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新疆高院起诉,经(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邬志良将其自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十套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邬志良借原告2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德福作为被告邬志良的委托人如在2013年9月5日前办理完十套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则原告替被告邬志良向陈德福偿还欠款1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截止2013年9月5日前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4年2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这种不履行调解书约定,逾期过户导致原告借款未能及时得到清偿,造成原告多项损失95万元。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产生的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志良、季蕾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德福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邬志良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邬志良向陈德福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新疆高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诉争原先登记在被告邬志良名下的10套房产手续,2013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邬志良、陈德福在温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同时约定,原告替被告邬志良归还被告陈德福的1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12日,所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9月18日,温岭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德福100万元,现该案仍在上诉中。原告所主张的9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房产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在2013年6月7日就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期限截至2015年6月6日,所以从客观上在原告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前提下,被告方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德福只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代理人,是被告邬志良的代理人,所以就算是被告邬志良的原因,延期过户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作为代理人的被告陈德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邬志良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德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马明强与被告邬志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明强给邬志良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季蕾系邬志良的妻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十套房产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邬志良、季蕾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德福作为被告邬志良、季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邬志良将其自有的已抵押给马明强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绿阳花园的房产转让给马明强,用于抵偿邬志良借马明强2400万元本金、利息及由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二、以上房地产的转让过户费用由马明强负担,马明强或其委托人协助邬志良或其委托人陈德福于2013年9月5日前办理完以上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如因邬志良或其委托人陈德福的原因逾期未办理完毕,马明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以上房产如按约定期限转让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后,马明强立即替邬志良向陈德福偿还欠款100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户期间,因被告邬志良涉嫌经济诈骗上述十套房产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因被告邬志良的原因导致未在约定期限2013年9月5日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陈德福于2014年9月2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的约定:“以上房产如按约定期限转让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后,马明强立即替邬志良向陈德福偿还欠款100万元”,要求马明强替邬志良向陈德福还款100万元。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判决:马明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德福100万元。该判决未生效。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费发票、房产证、安徽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封情况、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判决书、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马明强与邬志良、季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马明强为了实现借款债权,引起案件诉讼,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故仍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内容予以履行。被告邬志良、季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产过户至原告马明强名下,应当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抵押合同第九条第2款:“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院执行费96400元,对原告主张直接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申请执行之日至房产过户登记之日期间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47400元。(2400万×4.875%÷30天×166),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984000元(2400万×1‰×166天),因原告仅请求支付违约金为206200元(95万-96400元-647400元),原告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确定,虽然被告陈德福不是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陈德福因为原告马明强为实现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提起的诉讼中虽然作为代理人却因为调解书所约定的条款享有了100万债权的权利,其身份已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民法原则,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取得必然有义务的付出,义务的付出也对应权利的取得。既然陈德福已享有享受债权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因该债务未能及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德福辩称的其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志良、季蕾、陈德福支付原告马明强强制执行费96400元;二、被告邬志良、季蕾、陈德福支付原告马明强利息647400元(2400万×4.875%÷30天×166天);三、被告邬志良、季蕾、陈德福支付原告马明强违约金元206200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95万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22350元),由被告邬志良、季蕾、陈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晨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人民陪审员  努日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