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城区黄河四路由西向东行至渤海一路路口以东苏家支线16号电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吕某、蔡某受伤。经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5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