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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江与赵庆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泉,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庆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蓟县下窝头镇河北屯村村民。被告赵庆泉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与案外人芦玉玲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2日9时许,原告及芦玉玲等人到蓟县下窝头镇政府反映本村委会存在的有关问题时,与到镇政府办事的被告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庆泉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芦玉玲,芦玉玲倒地受伤。原告见状奔向被告,被告即上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嘴角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用3911.33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做出(蓟)公(临床)鉴(损伤)字[2013]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程江鼓膜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元。2013年11月2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轻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蓟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无罪。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13.59元,其中医疗费4271.33元、误工费1021.13元、护理费1021.13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母亲芦玉玲与被告素有矛盾,双方均应避免用言语刺激对方,被告作为村党支部书记遇事不冷静,在与对方发生口角的情况下,未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与原告的矛盾,动手将原告打成轻伤,虽未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赔偿。原告在被告与芦玉玲发生争执后,并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而是奔向被告,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称其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权利,公安蓟县分局下窝头派出所作为有权处理此类纠纷的部门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应视为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3911.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基本符合实际,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1.33元、误工费1021.13元(11天×92.83元/天)、护理费1021.13元(11天×92.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总计6953.59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庆泉赔偿原告程江医疗费3911.33元、误工费1021.13元、护理费10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总计6953.59元的60%,即41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庆泉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庆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冲突,即使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从其被诊断受伤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只是杵了被上诉人嘴角一下,被上诉人的轻伤并非上诉人行为造成,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程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刑事程序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起诉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对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13)蓟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虽然之前素有矛盾,但应采取冷静、合法的办法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均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矛盾激化,从而在上诉人与芦玉玲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奔向上诉人,上诉人动手致被上诉人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但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受伤,并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应排除遭受其他伤害的情形,该后果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各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下窝头派出所出具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庆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