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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红与吴春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吴春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春辉,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个体,河南省方城县人,住址不明。原告陈红诉被告吴春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骗取原告信任让原告出资96000元首付在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号为5526号的成工牌装载机,当时价款为338000元,被告以原告出资支付首付后,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该装载机为原告购买,先由被告经营使用,所得收入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限为2年6个月,在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完毕银行贷款。贷款归还完毕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装载机,被告拒绝归还。后原告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年库民初字384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涉案车辆,但被告至今也没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从2013年11月至今的使用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春辉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出资96000元首付在库尔勒千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号为5526号的成工牌装载机,价款为338000元。原告出资支付首付后,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该装载机为原告购买,先由被告经营使用,所得收入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限为2年6个月。贷款归还完毕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完毕银行贷款,并拿走该车所有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装载机,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经2014年库民初字3846号判决书确认涉案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涉案车辆。另查,原告委托巴州金田价格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对5526号的成工牌装载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总计2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进行评估,经评估市场租赁费为308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条、判决书、鉴定报告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4年库民初字3846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5526号的成工牌装载机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收益权,因被告占有该车,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完毕银行贷款之时,故原告自此后计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因被告拒绝归还车辆,原告起诉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经2014年库民初字38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涉案车辆,自此之后,应当属于执行过程中,不应再计算占有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租金损失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2014年库民初字3846号判决书生效之日)。经评估同型号的成工牌装载机每月的租赁费为1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220000元,原告自愿主张150000元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辉占有原告陈红成工牌装载机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吴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红装载机租赁损失1500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人民陪审员张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艺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