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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执行人绍兴市兴诺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一剑印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绍兴市兴诺化工有限公司,盐城市一剑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759-1号申请人执行人绍兴市兴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朱合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一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施玉台,该××董事长。原告绍兴市兴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一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印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兴诺公司价款91726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726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及兴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240元。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为6860元,由印染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印染公司的染缸十五台,轮候查封了印染公司的定型机二台,决定将印染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兴诺公司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可暂缓处置被执行人的设备。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兴诺公司表示可以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设备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