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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杜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峰,杜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903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峰。被执行人杜子芳。原告王文峰诉被告杜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杜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文峰借款本金3万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135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杜子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许正平审判员  冯德珍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