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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与刘民、刘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刘民,刘永,肖荣珍,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284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郝各庄村。负责人刘东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松,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民,农民。被告刘永,农民。被告肖荣珍,农民。被告李松,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诉被告刘民、刘永、肖荣珍、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收取641元,保全费612元,合计125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