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怀民与丁怀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民,丁怀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570号原告:蔡怀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春,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原告蔡怀民与被告丁怀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怀民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怀民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给付,但期限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怀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6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的客观事实。被告丁怀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予以认证;举证2的关联性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蔡怀民”与“蔡民”系同一人,蔡怀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蔡怀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怀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怀民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