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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绍辉与隋国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辉,隋国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绍辉,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隋国东,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绍辉诉被告隋国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东经���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49000元,事后发现被告所述为虚构,经多次讨要,被告才还给原告20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讨要未果,现被告已无法找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29000元。隋国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隋国东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收条,张绍辉,现收现金4.9万元,肆万玖仟元整。隋国东,2014年3月13日。”本院认为隋国东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张绍辉现金49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张绍辉向隋国东交付了49000元现金,但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否系用于张绍辉所述其委托隋国东办理工作档案移转事宜的相关费用,若委托事项办理不成,该笔费用��否需全额退还给张绍辉均无法证明。张绍辉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实,张绍辉曾委托隋国东办理工作档案移转事宜,隋国东曾委托陈某某向张绍辉返还工作档案移转未办理成功的费用10000元。但隋国东为张绍辉办理工作档案移转事宜具体收取费用的数额,陈某某并不知情。张绍辉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隋国东因办理张绍辉档案移转事宜收费49000元,亦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未办理成功隋国东应返还全部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张绍辉要求隋国东返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