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清东与王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东,王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599号原告王清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陶键,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伦,男,汉族,1957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清东与被告王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东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1-1、1-2、1-11号房屋(建筑面积465.0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作价255万元,均价每平方米54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女儿仅将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1-2、1-11房屋过户给原告,而被告对1-10铺面则迟迟不予过户。经查,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铺面因被告拖欠他人欠款先后被四川省邻水县法院及渝中区法院查封,被告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原告买受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就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7788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1、讼争的1-10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单价为5483元每平方米,原告自愿按照总房款687788元主张权利;2、违约金是按照687788元的20%计算的,金额为137561.4元,诉讼中自愿按照5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王伦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1-1、1-2、1-11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39.6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总价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1-2、1-11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1-10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如王伦不按规定办理,则按房款20%计算违约金。另查明,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号房现登记的权利人为王伦,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司法限制人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询问,双方明确:2015年3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处理了4套门面,分别是3号楼1-1、1-2、1-11和1-10,产权人分别是王艺瑾和王伦(1-10)。1-1、1-2、1-11号三套门面已经交付并过户至原告王清东名下,双方无争议,讼争的1-10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单价为5483元每平方米,总房款687788元,该门面因被告差欠他人款项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按照5万元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就讼争的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号门面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系有关过户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内容是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点到来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依照承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照5万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还认为,购房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房的首要目的是要取得房屋的物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出卖人应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以实现房屋买受人的购房目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条文的立法意旨在于当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进行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赋予当事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并阐明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因其他纠纷,讼争房屋尚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根据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客观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房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清东与被告王伦于2015年3月30日就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黄桷花园3号楼1-10号房屋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王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清东退还购房款68778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5元,由被告王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