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安市镜泊湖河蟹养殖基地、付艳、冯海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安市镜泊湖河蟹养殖基地,付艳,冯海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8号原告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16-C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伯秋,1954年11月20日出生,男,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宁安市镜泊湖河蟹养殖基地,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水产总站办公楼)。经营者付艳,经理。被告付艳,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刚,1969年7月2日出生,男,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冯海刚,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住所地宁安市。原告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镜泊湖河蟹养殖基地(以下简称河蟹养殖基地)、付艳、冯海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伯秋、被告冯海刚、被告河蟹养殖基地、付艳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茵公司诉称:被告付艳与被告冯海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河蟹养殖基地是付艳经营的企业。2008年8月22日,付艳在原告处取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8月23日,付艳以河蟹养殖基地的名义,原告以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河蟹养殖合作协议书。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被告占用该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蟹养殖基地、付艳、冯海刚辩称:原告绿茵公司投资50000元后,因急需用钱取回10000元。被告订购蟹苗交付定金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与被告的投资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河蟹养殖,因原告后续投资未能及时到位,导致河蟹养殖项目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购买的蟹苗低价转让给他人,造成合伙养殖项目亏损巨大,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付艳在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该款是原告的合作投资款,有付艳签名、捺印确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河蟹养殖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投资50%,原告按照约定出资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出资,未履行合作协议,构成违约。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绿茵公司与被告河蟹养殖基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投资50%,对原告意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七页第五行被告举证中写明被告认可原告的50000元是河蟹养殖合作的投资款,被告未投资也未履行合作协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8年9月1日被告在X省X市订购了45000斤蟹苗,交了70000元定金,说明被告交了钱,投资经营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交纳投资款50000元,对原告投资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意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河蟹养殖基地、付艳、冯海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廉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资购买的蟹苗剩余的3万斤卖给了廉某。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与被告之间买卖河蟹种苗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单方经营行为。被告买卖蟹苗不符合河蟹养殖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各项费用支出需经双方签字。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孙某、颜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订购蟹苗后,因原告未能投入资金,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将蟹苗低价转让给他人,被告找的朋友帮忙投放的蟹苗。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钱,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双方投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将蟹苗转让及投放蟹苗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孟某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50000元后没钱了,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孟某负责财务票据管理,除此之外没任何权利参与公司、合作事务。孟某不是合作投资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投资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从被告手中拿走10000元,原告投资款50000元,只剩下4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2008年10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这10000元借款不是50000元投资款,在50000元之外还有23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徐某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意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合作河蟹养殖出现问题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同这份文件。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放河蟹苗的时间是每年5月1日前不是2008年11月29日。同时该证据能证明是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单方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购买河蟹苗种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交付了定金买河蟹苗种。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约定对外签订供销合同需双方共同签字生效,这份合同没原告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艳系被告河蟹养殖基地的经营者。2008年8月22日,原告绿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付被告付艳合作投资款50000元,付艳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8月23日,被告河蟹养殖基地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了河蟹养殖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河蟹养殖,双方各出资50%,所得利润各得50%。条件成熟后,双方组建河蟹养殖公司,在此之前,一切经营业务以X市X河蟹养殖基地名义经营。甲方处加盖黑龙江省X市镜泊湖河蟹养殖公司公章,付艳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加盖牡丹江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徐文启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08年9月1日,付艳与毕英签订合同书一份。付艳向毕英订购蟹苗45000斤,交付定金70000元。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冯海刚将购买的蟹苗转让他人并请朋友帮忙投放蟹苗。被告冯海刚与付艳系夫妻关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8月23日,原告绿茵公司与被告河蟹养殖基地签订的河蟹养殖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甲方处加盖的公章与河蟹养殖基地名称不符,但被告付艳作为河蟹养殖基地的经营者在协议中签字,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及盈余分配均进行了约定,能够认定河蟹养殖基地与绿茵公司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为原告绿茵公司与被告河蟹养殖基地。原告要求被告付艳、冯海刚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河蟹养殖基地的经营者付艳订购蟹苗及投放蟹苗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投入资金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实际经营。原告绿茵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本息,前提是原告退出合伙并进行清算。双方停止合伙经营后,应当就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经营河蟹养殖项目终止后河蟹养殖盈亏情况及双方进行清算的证据材料,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就返还投资款本息事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绿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