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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丰源与叶希苗、黄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源,叶希苗,黄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叶丰源,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希苗。被告:黄文仙。原告叶丰源诉被告叶希苗、黄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文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叶希苗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叶丰源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些款为义乌树脂厂里周转资金,借款人:叶希苗,2011年4月25日”。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叶希苗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叶希苗、黄文仙于200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希苗、黄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丰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希苗、黄文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希苗、黄文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亭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