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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与王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王军华,王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华,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建平县铁南街道。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颖,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街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交民初字第0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16时43分,被告王颖驾驶蒙DRQ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平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档案馆门前时,与王军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军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颖的蒙DRQ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军华于2015年6月19日至9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20,289.35元,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8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军华取出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估计约需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颖为原告王军华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华骑车与被告王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颖应按责任赔偿王军华的损失。因王颖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6,693.12元、护理费8,084.16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2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元,合计30,357.28元(此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退还给被告王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2.55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判决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O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940元,剩余部分1,26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军华、原审被告王颖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王军华身体受伤而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王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王军华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其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责任限额的种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该规定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利,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军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审 判 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