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瑞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870号罪犯刘瑞峰,男,汉族,文盲,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3457元,责令被告人刘瑞峰与案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的盗窃数额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瑞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瑞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瑞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瑞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瑞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