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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资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君,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资某君从吸毒人员欧阳某伟处借钱,在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以李俊的名义续开了8603房间。后欧阳某伟拿毒品来到8603房与被告人资某君两人共同吸食,后欧阳某伟离开了房间。21时许,欧阳某伟再次拿毒品来到8603房吸食了一部分后离开。被告人资某君同谢某鹏、刘某、钟某欢(均系未成年人)吸食了剩余的毒品。次日下午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资某君等人现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资某君及欧阳某伟、谢某鹏、钟某欢、刘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资某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资某君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君辩称,指控的是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资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资某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2日,他曾经因吸食毒品被抓过,便以李俊的名义在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开了8502号房,同月23日,从8502号房转到8505号房,同月26日,又将房转到8603号房,2015年11月27日,因无钱续房,正准备退房,欧阳某伟打电话过来要他先将房续好,他就又为8603号房办理了续房手续,当时16时许,欧阳某伟来到房间,从身上拿出一个罐头瓶子和吸管制作成了一个吸毒用的工具,做好后,欧阳某伟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开始吸食,他也凑过去吸了几口,之后,欧阳某伟与他先后离开了房间。21时许,他再次来到房间时,他看到欧阳某伟和钟某欢、刘某、谢某鹏、李某玉在房间里,他发现欧阳某伟又在吸毒,他就走过去吸了二口,同时,谢某鹏也过来吸了二口,刘某跟着吸了一口,钟某欢看到后,走过来贴着毒品烧出来的烟吸了几口毒烟。2、证人欧阳某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资某君打电话向他借200元钱续房,他同意了,并在之后将钱给了帮资某君来拿钱的谢某鹏。17时许,他带着毒品来到资某君开的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8603号房,用“家家红”罐头瓶和吸管做了个吸毒工具,就开始吸食毒品,吸了几口后,他就离开了房间。当日22时许,他又到格林快捷酒店8603号房吸了几口毒品麻古后,离开了房间。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4时许,他与谢某鹏、李某玉、“菇粒”在网吧上网,被告人资某君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到宾馆睡觉,之后,他就带着谢某鹏、李某玉、“菇粒”到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开了8603号房休息,同日12时许,他与谢某鹏、李某玉、“菇粒”都准备离开了,资某君接到一个电话后,他们又回到酒店,资某君将房续上,并和前台说等一下再交钱,到了21时许,欧阳某伟来到房间,拿出一包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一边吸毒一边玩电脑游戏,资某君凑过去将吸毒工具和毒品拿到床头,与谢某鹏吸食了毒品,钟某欢凑到谢某鹏和资某君中吸了一口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资某君系容留他在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8603号房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谢某鹏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他与资某君、刘某、“菇粒”在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休息,13时许就将房间退掉了,过了一会,资某君接到一个电话后,他们四人又来到格林快捷酒店,资某君与前台说好先将房间续上,等下再交款。续好房后,资某君要他到欧阳某伟处去拿钱,拿到钱后,他来到酒店将钱交给了前台。21时许,欧阳某伟来到房间,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和一个吸毒用的瓶子、一张锡箔纸、一边玩电脑游戏一边吸食毒品,资某君过去吸了一口,并将毒品拿到了床头柜,他就凑过去吸了一口,之前在房间睡觉的钟某欢凑过来吸了一口毒烟。6、证人钟某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7日,她电话联系刘某找李某玉,刘某要她到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8603号房,她到房间后不久就睡着了,21时许,她醒来后,看到旁边冒着白烟,就好奇的吸了二口,并大声问是什么东西,资某君就骂她是个蠢婆。并辨认出被告人资某君系容留她在8603号房间吸食毒品的人。7、证人谢某楚的证言及酒店入住登记单、说明,证实她系耒阳市格林快捷酒店前台收银,2015年11月27日,该酒店8603号房系以李俊的名义开设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资某君系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资某君及刘某、钟某欢、谢某鹏的基本情况。10、照片4张、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证实被告人资某君及刘某、钟某欢、谢某鹏、欧阳某伟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1、照片二张,证实吸毒工具及其藏匿的位置。12、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资某君供述的合法性。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资某君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钟某欢、谢某鹏、欧阳某伟的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君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资某君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8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