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思云等61人与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道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云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思云等6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思云,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周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周贤惠,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陈松柏,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罗加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思云等61人因诉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文镇政府)道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思云等61人以定文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向起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起诉人要求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被告伙同金凌村村委会非法向起诉人诈骗的集资款违法。强迫命令、包办、代替、代为组织实施2014年3月25日金凌村农村公路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确认被告未向起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向起诉人公开(提供)所需相关政府信息,退还起诉人集资款共计118560元并赔偿起诉人误工费计一百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只陈思云一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起诉人只应为陈思云,其他起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陈思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农村公路建设中补助资金的来源和金额,2011年12月31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四川省农村公路“十二五”建设规划的通知文件);2、农村公路建设中,奖补资金的来源和金额,由四川省犍为县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3、农村公路建设中,农民每公里必须集资十万元的批文和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该工作问题进行咨询,并非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起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无可依附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陈思云等6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思云等61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在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起诉请求为确认定文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按照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其他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就上诉人的诉请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除陈思云外其余60人均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思云向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回复,陈思云认为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的回复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其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立案。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确表示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0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陈思云关于确认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按照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的起诉予以立案;三、对除陈思云外的周君等6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刘帮强代理审判员 范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洁附1:上诉人名单:陈思云,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陈松柏,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陈剑锋,男,200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陈思银,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陈雪梅,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岑际蓉,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陈松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陈林,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树芳,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王良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岑旭君,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王贤芝,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王佳鑫,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彭钰婷,女,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彭鑫宇,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黄友珍,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彭贤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梁晓艳,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彭贤松,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王永利,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彭贵商,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段兴林,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段祥根,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李树兰,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王怀芳,女,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李林富,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张淑芳,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李茂强,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罗素芳,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周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何凤林,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周俊臣,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周贤洪,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许秀容,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周富洁,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罗绍明,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周贤容,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罗加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胡容刚,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罗心汝,女,201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周贤彬,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王晓燕,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周鑫,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周焕乾,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余图秀,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周子君,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刘礼群,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周洪旭,女,201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周子绿,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彭先珍,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周贤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周潇霆,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正水,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王德素,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洪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罗洪斌,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媛媛,女,200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罗绍玉,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周贤惠,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罗燕,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附2: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