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整天无所事事。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酒后将原告赶回娘家,原告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月子期间,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拉下,致使原告伤口撕裂。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利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每次吵架都是因为家庭琐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尚未取名上户口,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6床被子,2套四件套,摩托车一辆,但未说明摩托车型号。被告认可陪嫁物品,但称,摩托车已经卖了。被告称婚后有十万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儿女,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兆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