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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绍东与被上诉人黄小娥、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绍东,黄小娥,程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绍东,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娥,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大武,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苗绍东与被上诉人黄小娥、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绍东于2015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小娥、程大武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苗绍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绍东、被上诉人黄小娥、程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苗绍东称2008年7月其与黄小娥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3日断绝关系;黄小娥称其与苗绍东于2008年5、6月份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11月左右断绝关系。2012年1月16日,黄小娥以程大武名义给苗绍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老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1月16号程大武二年利息,合计四千元整”。同年10月15日,黄小娥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绍东壹万元正,年息壹仟元正(10000元)+(1000)2012.10.15号黄小娥”、“今收到绍东贰万元正,无利息,一年还2012.10.15黄小娥”。苗绍东在第二份证明下方标注“其中含12.6.13在东丹尼斯对面工行取的壹万元,当时未打条。至今并打”。另查,黄小娥与程大武于198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苗绍东与黄小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黄小娥分三次向苗绍东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黄小娥出具的借条、证明条为证。黄小娥称2012年1月16日的20000元借条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苗绍东也不认可,故对黄小娥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12年10月15日的30000元,黄小娥称系苗绍东给其的零花钱,并非借款,但黄小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给苗绍东出具条据,且两张证明条上均载明有利息情况,可以认定该两笔款系借款,苗绍东与黄小娥之间的情人关系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黄小娥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苗绍东要求黄小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20000元借款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及1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以上借款发生在黄小娥与程大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程大武对借款并不认可,黄小娥也称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苗绍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大武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故鉴于苗绍东与黄小娥在出具借条时的特殊关系,对苗绍东要求程大武与黄小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绍东50000元及8500元利息。二、驳回苗绍东要求程大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黄小娥负担。苗绍东上诉称:一、诉争借款系黄小娥与程大武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产生于黄小娥与程大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黄小娥、程大武应该就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苗绍东,并据此判决驳回苗绍东要求程大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黄小娥辩称:苗绍东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根本没有借过苗绍东款项,从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其与苗绍东系情人关系,出具的借条是苗绍东陆续给的零花钱,且借条上的钱是其与苗绍东一起所花,有的是苗绍东让其去医院看病所花。因其与苗绍东系情人关系,所以程大武对此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大武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苗绍东破坏了其家庭和名誉,还应当赔偿其名誉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程大武是否应当与黄小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苗绍东作为出借人,黄小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关系发生时,苗绍东明知黄小娥与程大武系夫妻关系,却仍与黄小娥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此期间,程大武虽然是黄小娥的丈夫,但其婚姻关系已受到苗绍东、黄小娥二人不正当关系的冲击,三方关系并非正常的人际社会关系,苗绍东与黄小娥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既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为基本的社会公德所不许。因此,苗绍东持黄小娥出具的借条向程大武主张其与程大武之妻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还款责任,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一审判决程大武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苗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商 敏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