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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程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为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5日婚娶。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刚开始共同生活没几天,双方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常常争吵不断。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过6个月。为早日解脱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彩礼31800元,因结婚支出9万多元,欠2万元的账,今年9月1日才还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5年8月11日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2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2、2015年8月10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一份,2015年1月7日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3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3、提交2014年6月21日-2014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天天打我,我受不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与原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这些不能证明什么,是气话而已,说了没有去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5年1月2日由被告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提取取款凭条两份,共计45980元,证明取的钱是用于订婚所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我不清楚,他取了钱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2、被告自己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共计31项,合计9万元,证明定亲到结婚的支出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费用清单上31800元彩礼钱予以认可,但是当时返还给被告2000元。2、对第二项认可。3、对第四项认可,结婚时买了这些东西,但是走时没有拿走。4、第五项电动车骑走了。5、对于其他的项都不予认可。3、提交自制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我支出的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5日婚娶。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结婚当年,原告就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