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智娟诉唐伟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428号原告赵××,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91年8月9日出生。被告暨被告刘×1委托代理人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进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与被告刘×1、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萌、魏武刚、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叶文波、汪进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原名刘×4,是父亲刘×3与母亲侯××的婚生女儿。父母二人于1988年1月18日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侯××生活。后因母亲改嫁更名为赵××。父亲刘×3离婚后与被告唐××结婚,并生有一子刘×1。被继承人刘×3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后原告得知被继承人刘×3去世后留有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名流花园兰苑房产一套,奔驰轿车一辆及其他遗产等。但是原告至今未继承到刘×3任何遗产。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名流花园兰苑某室房屋折价款1030733.33元;2、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3的在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存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刘×1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法定继承纠纷,应该是刘×3在去世前写的遗嘱的效力;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与答辩人唐××共同所有;4、我们认为被继承人设立了遗嘱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财产份额以及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遗嘱继承的效力。遗嘱继承相比法定继承有优先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继承人刘×3之女。被告唐××系刘×3之妻,被告刘×1系刘×3与唐××所生之子。原告赵××之母为侯××。侯××与刘×3于197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协商原告赵××由侯××抚养。被告刘×1出生时间为1991年8月9日。被告唐××与刘×3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刘×3于2012年9月9日因肝癌病逝。1995年7月3日,被继承人刘×3与名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名流花园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刘×3购买名流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兰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0175元。名流投资有限公司在2000年8月25日为刘×3出具购房发票。刘×3在2000年11月22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关于该房屋的来源,证人刘×2出庭作证称,刘×3是其舅舅。其与前夫在经营北京市鑫汇航文化体育用品中心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1988年夏天、年底以及1989年共分四次向刘×3借款50万元。1995年,其与前夫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装修入住。2000年,因其无力偿还刘×3的欠款,故夫妻协商将诉争房屋折抵借款过户给刘×3,具体手续是前夫办理。现前夫已经死亡。另刘×2还称刘×3父母以及兄弟起初都不知道唐××的存在,直到将近2000年的时候才知道唐××。原告赵××认可刘×2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唐××认为刘×2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进一步佐证刘×2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赵××出示了一份刘×2在1997年为女儿投保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刘×2与女儿登记的家庭住址即为诉争房屋。原告赵××还称,《名流花园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买方刘×3签名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和办公电话均为刘×2的。关于刘×3与唐××共同生活的时间起点,被告唐××称双方自1990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其与刘×3属事实婚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提交了其与刘×3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称双方自1990年10月7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赵××认为唐××与刘×3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被告唐××还称刘×3一直向她隐瞒有一段婚姻的事实,她是在刘×3去世后才得知刘×3还有一个女儿。原告赵××称她在16岁的时候经刘×3介绍就与唐××见过面。被继承人刘×3去世后,被告唐××与刘×1于2012年11月17日前往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对刘×3的遗产进行继承公证。被告唐××与刘×1在公证处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系刘×3的个人财产。刘×3在生前无遗嘱。刘×1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由唐××个人继承。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依据二被告出具的材料,对双方的继承意愿予以公证。2012年12月10日,诉争房屋由唐××继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唐××名下。后原告赵××得知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遂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经调查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遗产继承公证。原告赵××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为被告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我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蔡××代书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和唐××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兰某号住宅房一套(房产证号昌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84.75㎡)。为防止发生继承纠纷,经我慎重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1、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产权全部由于妻子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产权属于唐××所有。......3、我去世后剩余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字画、珠宝、古玩由我妻唐××和儿子刘×1共同继承。4、我订立遗嘱后,对该遗嘱不再进行变更和撤销。该份《遗嘱》落款有刘×3签名的字样。代书人蔡××和证明人马××、武××均有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原告赵××对上述《遗嘱》中刘×3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起了笔迹鉴定申请。我院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3日,上述鉴定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2012年8月25日《遗嘱》中刘×3签名与样本中刘×3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原告赵××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经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方的质询。见证人武××、蔡××、马××也分别出庭作证证明遗嘱订立的过程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三名证人关于订立遗嘱细节的描述上存在出入。关于订立遗嘱的年份,蔡××称是在2013年。关于遗嘱的份数,马××称他在现场也应要求抄写了一份。蔡××和马××都称刘×3有一份底稿,武××称无草稿。关于三位证人到场的先后顺序,武××称他是最后到的,马××称他到场时武××已经到了。关于刘×3坐的方位,唐××称是坐南朝北,武××称是坐西朝东。关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赵××申请,我院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9.22万元。原告赵××预交了评估费8184元。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原被告一致同意归被告唐××。另查,刘×3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其死亡时储蓄余额为155.85元。刘×3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在其死亡时储蓄余额为2018.4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名流花园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笔迹鉴定文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证人刘×2、武××、蔡××、马××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362号公证书》、《公证复查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5)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唐××、刘×1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该份遗嘱中关键部分-刘×3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与刘×3生前所留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故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遗嘱中载明的三名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关于书写遗嘱的细节描述存在诸多出入,更加重了该份遗嘱的可疑。被告唐××辩称刘×3病情可能会影响其书写习惯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唐××与刘×3是否存在事实婚姻。被告唐××与刘×3所生之子刘×1出生于1991年,自此至刘×3与唐××登记结婚中间相隔21年,相当漫长。在此期间双方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却并未办理,表明双方并未有以正常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虽然刘×3在结婚登记声明中认可其与唐××自1990年10月7日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考虑到双方签署该声明时刘×3已经病入膏肓,双方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排除为后续的遗产继承做准备,故单一的该份声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另被告唐××亦未提供其他的书证、人证以证明其与刘×3一直以夫妻名义稳固同居的事实。故综上所述,被告唐××关于事实婚姻的举证不足,本院对其关于事实婚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唐××称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证人刘×2出庭证实了其向刘×3借款、用房屋抵债的经过,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刘×2向刘×3借贷发生在刘×3与唐××结婚登记前,故作为债务抵偿的诉争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刘×3的个人财产。在刘×3去世后,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和存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兰苑某号房屋由被告唐××继承,归其所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赵××、被告刘×1房屋折价款各一百零三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被继承人刘×3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存款由被告唐××继承,归其所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赵××、被告刘×1分割款各七百二十四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赵××负担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刘×1各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唐××、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房屋评估费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赵××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已支付),由被告唐××、刘×1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