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宪章、刘梅珍等与刘红玲、李兴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刘红玲,李兴堂,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新杰,郁心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张宪章,系死者张会民之父。原告:刘梅珍,系死者张会民之母。原告:周敏,系死者张会民之妻。原告:张珏焜,系死者张会民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玲,现羁押于菏泽市监狱。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堂。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允纲,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延庆,公司员工。被告: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田屯。法定代表人:李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负责人:陈克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杰。被告:郁心成。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与被告刘红玲、李兴堂、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潍坊公司)、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枣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昱,被告刘红玲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李兴堂、杰达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允纲,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延庆、被告润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联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枣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以于新杰、郁心成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该二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昱,被告联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玲、李兴堂、杰达物流公司、太平洋潍坊公司、润通运输公司、人财枣庄公司、于新杰、郁心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时许,刘红玲驾驶的鲁V×××××号货车沿220国道行驶至曹县庄寨高速路口北,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鲁D×××××鲁D×××××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会民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刘红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心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民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枣庄公司、太平洋潍坊公司、联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请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8823元。被告刘红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其只是被雇佣的司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雇主于新杰、李兴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1万元的标准,对此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杰达物流公司辩称:李兴堂是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不参与经营也不分红。李兴堂只是为了少交保险费用,才由其作为被保险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查明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除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20%的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润通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郁心成,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分红。只是为了少交保险费用,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车辆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按比例分成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财枣庄公司辩称:如在其公司承保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联保枣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查明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除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分成的情况下,承担20%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于新杰辩称:其只是为李兴堂打工,不是实际车主,其替李兴堂管理车辆,李兴堂是实际车主也是登记车主。被告郁心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时10分许,刘红玲驾驶鲁V×××××号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高速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鲁D×××××·鲁D×××××挂号货车(驾驶人郁心成)相撞,造成鲁V×××××货车乘车人张会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心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伤)字【2015】3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张会民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胸部复合损伤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曹县曹城镇西关纪念堂及曹县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二张,拟证明为配合交警部门尸检,支付停尸费、冰棺费等16930元;提交交通、住宿费一宗,拟证明支付交通、住宿费1467元。鲁V×××××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兴堂,该车以杰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10万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红玲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鲁D×××××(识别代码LRDS6PEB9EH019591)货车在人财枣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联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D×××××挂号货车在联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郁心成持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郁心成与润通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鲁D×××××·鲁D×××××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郁心成,润通运输公司为挂靠公司。原告张宪章生育包括张会民在内三名子女。被扶养人刘梅珍出生于1945年5月17日。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及保险单、交通票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刘红玲承担70%赔偿责任,郁心成承担30%赔偿责任。刘红玲系李兴堂雇员,受其指使送货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由李兴堂承担。鲁V×××××号货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为李兴堂,仅以杰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故杰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润通运输公司系郁心成挂靠公司,对郁心成之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V×××××号货车在太平洋潍坊公司投有限额10万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鲁D×××××货车在人财枣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联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D×××××挂号货车在联保枣庄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曹县法医鉴定中心、曹县曹城镇西纪念堂等4张收据,拟证明因配合交警部门尸检而支付鉴定费用、停尸费用等16930元,但均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基于尸检之实际支付,酌定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住宿票据一宗,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1467元,考虑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该项支出,酌定1000元;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4人3天计算,计960.72元(29222÷365×4×3)。张会民系城镇居民。据此,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639409元(29222×20+18323×9÷3),丧葬费26230元(52460÷2),尸检费等5000元,交通、住宿费、误工费196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以上共计71259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财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02599.72元(712599.72-110000),按保险合同由太平洋潍坊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万元;李兴堂赔偿321819.80元(602599.72×70%-100000);由联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0779.92元(602599.72×3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红玲辩称实际车主为于新杰,以及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1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10万元三、被告李兴堂赔偿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321819.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180779.92元。五、驳回原告张宪章、刘梅珍、周敏、张珏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李兴堂负担7490元,被告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丽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