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匡小红与曾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红,曾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匡小红,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曾艳琼,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匡小红与被告曾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小红诉称,被告曾艳琼以做方园地产电梯代理商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答应6个月后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原告一直找不到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并承诺6个月内偿还的事实。被告曾艳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内容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一般熟人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电梯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本案证人李慧菊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匡小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曾艳琼.20**.2月22日”。被告并口头承诺6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欠款未还,系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艳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匡小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晓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