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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会芹与付化利、王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会芹,付化利,王存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闫会芹,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被告付化利,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存侠,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址同上。与付化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闫会芹诉被告付化利、王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莉平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芹,被告付化利、王存侠的委托代理人付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会芹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清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息2分,合计金额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化利、王存侠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是以前借的高利贷利滚利出来的,后来我出交通事故,车被抵给别人了,她带2、3个人逼我写的借条,她说:有钱就给我点,没钱就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化利、王存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同日,被告付化利、王存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慧芹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00,借款人:付化利、王存侠,2013年11.29。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二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告逼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该款并不是实际借款,而是由之前的借款利滚利得出来的,并向本院提交了付化利与案外人薛守銮对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从录音可看出,案外人仅仅承认其帮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过20000元钱,后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还了17000元的事实,对借款的来龙去脉并没有亲口陈述,且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其并不知情。此外,该录音是被告付化利与案外人薛守銮的对话录音,且未提供其他证明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判断、预测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偿还过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尚欠金额为34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并未对借款的返还期限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对二被告进行过催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化利、王存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会芹借款本金3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付化利、王存侠负担。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 判 长  刘莉平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