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尹会仙与兰有库、史国平、杨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会仙,兰有库,史国平,杨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107号原告尹会仙,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兰有库,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史国平,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杨发华,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尹会仙与被告兰有库、史国平、杨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仙,被告兰有库、杨发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平经合法传唤因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会仙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夫妇以经营绿化树资金不足为由,请被告杨发华为其担保与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承诺使用时间不长,会尽快归还,如不归还,愿赔付主债权、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三项金额之和20%的违约金。三被告与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及时还款,原��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判令被告杨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有库答辩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尹会仙一次性借款30万元。之后,由兰国富担保又与原告尹会仙借款5万元,两次合计借款35万元。由兰国富担保与原告尹会仙借的5万元已还清,其余30万元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18000元,连续偿还了6个月。之后,被告将自己的种植的绿化树33棵作价23万元抵偿给了原告。被告没有以原告所诉的借款方式与原告借过该10万元钱。被告杨发华答辩,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担保是事实,但事后拿钱、还款及作价绿化树抵债被告均未没有参与。借款时所说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期满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故被告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尹会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兰有库、史国平因经营绿化树需要,特向尹会仙借到人民币伍万圆(5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若没有归还清主债权、利息,兰有库、史国平承诺:愿赔付给债权人主债权、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期内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前三项款额之和20%的违约金。债务人兰有库、史国平,担保人杨发华,2014年7月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期内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前三项款额之和20%的违约金;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日直至归还清担保范围的各种款项”。经质证,被告兰有库、杨发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有库、杨发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夫妇因其经营绿化树需要,请被告杨发华、杨发华等六人为其担保与原告尹会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由被告杨发华为其担保与原告尹会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凭据载明“若没有归还清主债权、利息,兰有库、史国平承诺:愿赔付给债权人主债权、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期内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前三项款额之和20%的违约金。债务人兰有库、史国平,担保人杨发华,2014年7月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期内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前三项款额之和20%的违约金;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日直至归还清担保范围的各种款项”。借款至今,被告兰有库、史国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尹会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80000元;判令被告杨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尹会仙要求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证明,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会仙要求被告兰有库、史国平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14年7月—2016年3月)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每月1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等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偿还给原告尹会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发华对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尹会仙负担300元;被告兰有库、史国平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