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蔡邦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住仁怀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罗某某从仁怀市长岗镇到遵义县平正乡红心村潘其昌家喝酒,当晚10时许,蔡某某又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从遵义县平正乡返仁怀市长岗镇,行驶至平正乡红心村长庆组路段时,蔡某某因不胜酒力,便下车推着摩托车行走,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