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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邹城回聊城的途中,经过兖州区新驿范窑村加油站,在倒车时与停在加油站内赵某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从被告人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案后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发现属刑事案件,于同年1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出生于1977年8月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实,鲁H×××××小型轿车系邹城市盛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窦某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窦某与被撞车辆驾驶员张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窦某赔偿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张虎出具收到条,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窦某的责任。2、证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22时左右,其车辆停放在兖州区新驿范窑村加油站,其有B2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其哥哥张虎停放在此处的,加油站的人给其打电话,其到达现场,发现对方车辆的后部位置与其车左前头发生碰撞,对方车辆驾驶员喝酒了,其拨打报警电话。3、被告人窦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4日22时左右,其从邹城喝完酒准备回聊城的路上,其顺着兖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兖州区新驿范窑村加油站,其去买烟后倒车调头时碰到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轿车。其已与对方车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300元赔偿款。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4、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的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撞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