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39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丁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生育儿子丁某乙。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7日,我们为孩子发生矛盾,被告及其舅舅将我拳打脚踢,我母亲在制止被告时,被告对我母亲进行了伤害。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很大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共同财产5万元,我要求分得2.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1日,我们因孩子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18日,我们再次因孩子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我与原告婚后能够相互理解、宽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日生育长子丁某乙。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因孩子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18日,双方再次因孩子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艳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