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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丁怀东与李小艳、李中芳、谢书军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怀东,李小艳,李中芳,谢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12号申请执行人:丁怀东,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小艳,农民。被执行人:李中芳,农民。系李小艳之父。被执行人:谢书军,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小艳之母。本院依据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小艳、李中芳、谢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小艳、李中芳、谢书军给付丁怀东4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丁怀东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2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李小艳、李中芳、谢书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丁怀东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