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袁志娟与张文斌、价信拍卖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娟,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张文斌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25号。法定代表人:高慧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杰。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斌,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佰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志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张文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袁志娟原审诉称:2009年6月,袁志娟根据程序要求支付竞拍保证金7.5万元后,参加了张文斌以价信拍卖公司名义举行的拍卖会,拍卖标的为150余万元的一栋房屋,当时参加拍卖会的除了袁志娟之外还有赵兰堂和刘君。拍卖开始后,袁志娟第一次举牌就拍得上述房屋,但价信拍卖公司与张文斌迟迟不与袁志娟签订成交确认书,更加无法理解的是上述拍卖标的物最后以1286616元的价格变卖给了他人。后袁志娟多次要求价信拍卖公司与张文斌返还竞拍保证金,且发现与袁志娟一同参加拍卖的赵兰堂和刘君为张文斌经营的龙王网吧的员工,故上述拍卖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且上述拍卖系虚假拍卖。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文斌返还竞拍保证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由价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价信拍卖公司原审辩称:1、2009年7月24日,袁志娟与价信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2009年7月24日举行拍卖,竞买成功后,袁志娟需在2009年7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拍卖款,如袁志娟未在指定期限内付清拍卖款,竞拍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并归价信拍卖公司所有。后袁志娟竞买成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将拍卖款付清,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袁志娟交纳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要求驳回袁志娟的诉讼请求。张文斌原审未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价信拍卖公司受延边中院的委托在延边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拍卖位于延吉市团结路845-4号,丘地号为4-9,幢号为59,产权证号为176667,面积为355.58平方米的房屋,并告知拍卖地点为延吉市延南路125B房屋。2009年7月24日,袁志娟与价信拍卖公司签订一份竞买协议,约定袁志娟支付竞买保证金75300元后,参加上述拍卖会,拍卖成交后,该保证金抵充部分价款,如买受人袁志娟违约,此保证金随即转为违约金,归拍卖人价信拍卖公司所有,买受人袁志娟应将拍卖款于2009年7月27日前,一次性交付给拍卖人价信拍卖公司。同日,袁志娟与赵兰堂、刘君参加了拍卖,袁志娟以1504815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并与价信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袁志娟未按约定向价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原审判决认为:袁志娟与价信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袁志娟主张其参加的2009年7月24的拍卖会是张文斌组织的,但袁志娟与价信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人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及延边日报上的公告可以证明上述拍卖会的组织人为价信拍卖公司,故对袁志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袁志娟主张因张文斌的员工赵兰堂与刘君参加上述拍卖会,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拍卖会视为无效,但该拍卖会的组织方为价信拍卖公司,且袁志娟也无证据证明赵兰堂与刘君系张文斌的员工,故对袁志娟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袁志娟与价信拍卖公司已在竞买协议中约定,如袁志娟未在2014年7月27日前支付拍卖款,袁志娟支付的竞拍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并归价信拍卖公司所有,袁志娟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拍卖款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袁志娟要求张文斌返还袁志娟竞拍保证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价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袁志娟已预交),由袁志娟负担。袁志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理没有全部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比如2009年7月24日组织的拍卖会地点是什么地方,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是谁,拍卖会记录员是谁,参加竞买的赵兰堂和刘军是否符合竞买人身份,是否缴纳了保证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的去向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到拍卖的合法性,也关系到上诉人的诉请能否成立。2.一审程序违法。吉林省价信拍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1996年公司成立始使用现在的公章,从来没有给张文斌借用,张文斌出具的75000元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完全与我公司的公章不符,说明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是张文斌伪造的。应该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张文斌的刑事责任。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张文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该案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告知义务在2009年7月27日前,一次性交付拍卖人价信拍卖公司,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第二,拍卖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与价信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延边日报做出的公告及拍卖师杨宇光(价信拍卖公司员工),延边州法院委托书加盖公章和工商局备案章都有价信公司人员盖的章。第三、该案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6月至2015年起诉期间,不存在中断情形。第四、拍卖会组成人员是由杨宇光组织,上诉人提到的赵兰堂、刘军不是张文斌的员工,拍卖会录像在州工商局有存档。二审中上诉人袁志娟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张文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拍卖会基本事实是否查明的问题。袁志娟一审中提供的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书、登载于延边日报的拍卖公告、拍卖会通知书、袁志娟与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证据中,对拍卖公司、拍卖会的地点、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等拍卖会的基本情况都有详实的记载,能够充分的证明当时拍卖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关于与袁志娟同时参与竞买的赵兰堂、刘军二人是否为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问题。袁志娟在一审、二审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袁志娟提出一同参与竟买的赵兰堂、刘军二人不符合竞买人身份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袁志娟缴纳的拍卖保证金的去向问题。二审中,张文斌自认“收到了”,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自称“我们也收到了75000元保证金”,综合以上陈述,应认定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已收到袁志娟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四、关于涉案收据中的公章是否为张文斌私刻的问题。该收据为复印件,袁志娟不能提供该收据的原件,且该收据中的内容无法看清,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公司、张文斌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也未予以采信。因此,涉案收据的真实性尚无法予以确认,袁志娟以此为依据主张该收据中的公章为张文斌私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袁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