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维平、冯富荣、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维平,冯富荣,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三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平,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富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住宅楼A区*号楼北侧商业楼101铺。负责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维平、冯富荣、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阿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美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道日娜、伊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吴洋,被上诉人高维平、冯富荣,原审被告国力公司阿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日国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张志刚系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国力公司的冯富荣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誉(义)签署阿盟工商局住宅楼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有张志刚的签名及名章,并且加盖了国力公司的公章。国力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从2011年期间冯富荣及其授权的的冯志军、姬学军开始面向社会,销售房屋。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从冯富荣处购买了位于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及X号车库,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泽苑子龙门小区的房产。同时对房产的房号、建筑面积、认购价格、定金的支付和违约都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冯志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龙门合同专用章。原告交纳了277794元的房款。该房屋现网签在高建空名下。冯富荣于2015年5月25日向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自行刻制了“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龙门合同专用章”、“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子龙门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国力公司阿拉善盟龙泽苑子龙门项目部专用章”四枚印章。国力公司于2015年6月利用其他28位人员的信息,虚构购房事实,办理了网签。现原告因为被告未能交房,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不能履行交付房屋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义务,则判令被告返还所交房款222235.2元并返还定金111117.6元及利息38890元,经济损失56000元,共计428243元”确定为:“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内蒙古自治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X号车库和XX车库。原告交纳了2661元的保全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据,《授权委托书》,《房屋销售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国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冯富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等,本案中冯富荣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同时冯富荣亦有国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国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小区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系国力公司承建。冯富荣系国力公司委派在子龙门小区负责的项目负责人。从该小区最初的土地取得都是国力公司授权冯富荣竞拍所得,并且国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表明“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由此证明,冯富荣组织人员进行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委托授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冯富荣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委托,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按照国力公司的授权进行的行为,等同于国力公司自己的行为,因此冯富荣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国力公司承担。其次本案要确定的是涉案《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认购书是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态;(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并非完全具备上述十三项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才能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以及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就可以确定该认购书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还需要出卖人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认购书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定金的支付和违约都作出了约定,据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款,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网签在高建空名下,但该网签系虚构购房事实,故该网签行为不成立。理应向真实购房者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单一的,原告所主张购房款利息属于利息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是基于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这一违约行为,两者在性质上,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上约定优先原则,二者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高维平交付位于内蒙古自治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及X号车库,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三、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高维平支付违约金元27779.4元(277794元×10%);四、驳回原告高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1.82元,案件保全费2661元,由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国力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国力公司主体设置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公司的,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冯富荣不承担责任,而让上诉人承担交付房屋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冯富荣私刻印章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虽出具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仅委托其对外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并未授权冯富荣独立财务,销售房屋等权利,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份委托书是虚假的、伪造的。冯富荣的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理应由冯富荣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谓在2013年4月10日向上诉人缴纳购房款277794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77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861.82元和保全费2661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高维平庭审中辩称,1、冯富荣系国力公司委派在子龙门小区负责的项目负责人。冯富荣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委托,其在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力公司的授权进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国力公司承担。2、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3、被上诉人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其不能按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富荣辩称,其受国力公司委托为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有国力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书,并以公司名义具体从事项目开发与建设,总计开发房屋183套,并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和住户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且收取了原告的购房资金,且将上述资金再次投入用于涉案的子龙门小区项目开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的事实及内容客观存在,依法成立,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其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与国力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问题,致使合同履行搁浅。在本案发生之前,尽管存在融资、建设等各方面困难,本人还是想办法尽可能筹集资金用于施工建设,准备在今年8月份全部完工,交付房屋,但由于自身同国力公司合作上出现问题,导致本人同国力公司之间的矛盾全面爆发,而国力公司不予配合积极完成向购房客户交付房屋,反而处处设卡,不承认本人销售的房屋,以为无关人员申请办理网签等行为,来阻碍本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并最终导致购房客户同国力公司之间矛盾的全面爆发,大量客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而与此同时,国力公司却又以私刻公章等事由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且迫使本人辞去项目负责人的职务,由此导致目前子龙门地产项目陷入更为严重的混乱,这是本人不愿意看到的,更是国力公司没有想到的,而国力公司的继续不作为,将会面临更为严峻的局面。3、违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考虑我的困境,以及责任产生的原因后果,依法裁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国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国力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对上诉人国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国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问题。2010年8月1日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冯富荣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工程住宅楼建设工程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及国力公司的公章。同时冯富荣以国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以下简称子龙门小区)建设工程,冯富荣系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后冯富荣刻制了国力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印章等,并以国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楼房的销售。因项目部是根据企业需要临时设立、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施工合同的内部机构,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项目部在具体签署和履行合同时,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施工企业。本案中,由于国力公司项目部是基于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设立的,该委托书确定了项目部负责人冯富荣的权限范围,因此,国力公司项目部冯富荣是否超越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或合同印章,除相对人知道或有重大过错外,应视为国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国力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国力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015年5月25日基于国力公司解除了子龙门项目部负责人冯富荣的全部职务,故冯富荣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国力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冯富荣另行主张权利。对国力公司提出对冯富荣刻制的印章申请鉴定的理由,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国力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效力及对上诉人国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冯富荣系国力公司委派的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涉案子龙门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受让,到办理整套的开发建设手续,及至投资建设,整体销售,全部环节均由受托人冯富荣完成。国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表明冯富荣的权限,因此冯富荣组织人员进行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应由国力公司负责。国力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该《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国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按《商品房认购书》交纳了房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国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均是基于国力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这一违约行为所提出,两者在性质上、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国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