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正豪与何永光、苏佩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豪,何永光,苏佩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原告陈正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香港居民身份号码:×××2272()。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被告何永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被告苏佩欣,女,汉族,住所广江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68。原告陈正豪诉被告何永光、苏佩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6日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8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借款的当天应被告何永光要求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把借款64000元支付给被告何永光,被告何永光也同时出具借款的借据予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同时在借据中约定若产生纠纷诉讼,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借据时,被告苏佩欣同意以担保人的方式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何永光一直没有进行还款。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何永光再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原告再次确信被告一能偿还借款,并于当天与被告何永光签订了借据约定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利息为每月960元,被告何永光承诺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原告于借款的当天应被告何永光要求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把借款48000元支付给被告何永光,被告何永光同时出具借款的借据予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两��告何永光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何永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28480元(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6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48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全部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并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佩欣对被告何永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3、借据、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4000元,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280元,被告何永光并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64000元支付给被告何永光,同时被告何永光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苏佩欣同意以担保人的方式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借据、收据及银行流水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8000元,合同约定每月利息960元,被告并承诺在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48000元支付给被告何永光,同时被告何永光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的借款而支出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何永光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何永光借陈正豪现金人民币64000元,双方约定何永光在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清欠款,并按每月128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佩欣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陈正豪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何永光转账32667元。同日,被告何永光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款32667元整,现金方式收到31333元,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何永光再次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何永光借陈正豪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何永光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清欠款,并按每月96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何永光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款26000元,现金方式收到22000元,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陈正豪与广东连通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据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借据和借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永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虽原告未能提供与借款金额相一致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告何永光出具的收据确认交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现金金额也属于正常的现金支付范围,故在被告何永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息。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4000元、48000元,约定的月利息分别为1280元、960元,即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分别调整至借款次日即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6日。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利率计付。因此,涉案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付。四、关于律师费。涉案两份借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苏佩欣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苏佩欣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苏佩欣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何永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豪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永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豪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3、驳回原告陈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何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正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永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