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科与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50号原告张科,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日,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冠山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58536-2。法定代表人舒良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雨,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9日,住四川省泸县,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2493-9。法定代表人XX章。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科与被告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劳务”)、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被告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雨、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起与中远物流建立劳动关系,驾驶被告中远物流所有的川EXX**号车从事物流运输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扣除一切保险费用每月4500元,合同中规定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或用工单位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故对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双休日上班126天加班工资65172.4元,法定假日上班6天加班工资4655.17元;2、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36天工资5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4、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144.39元。共计101121.8元。被告众程劳务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派遣至中远物流担任货车驾驶员,本公司没有要求其在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远物流辩称,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本公司的责任,是由于原告的驾驶证被吊销自己主动申请辞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原告原来系本公司运输人员,由于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作制,其加班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科于2013年7月19日与众程劳务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实行综合工作制(该岗位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众程劳务派遣到中远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驾驶被告中远物流的川EXX**号车从事物流运输,双方约定原告张科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日平均工资是137.93元,转正后根据众程劳务的工资制度执行。合同约定原告张科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或用工单位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派遣到中远物流工作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5.80元,日平均工资是208.55元。原告在庭审提供的周末加班签到表复印件、午餐费用表复印件、出车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没有加班。后因原告张科驾驶证被吊销申请离职,2015年1月10日被告众程劳务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张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张科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告在派遣到中远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是18个月,其中有两个月是试用期,16个月为正式工作期,从现在的证据证实原告张科在6个月内加班24天,18个月加班72天。原告认为二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关费用,遂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支付双休日上班126天加班工资58655.17,法定假日上班6天加班工资4189.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元;3、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4、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36天工资5400元;4、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7061.20元。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中远物流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0427.50元,25%的经济补偿2606.88元,合计13034.38元。被告众程劳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科不服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11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014年5月3日至9月27日周末加班签到表复印件、2014年5月、10月、11月周末及节假日上班人员午餐费用表复印件、2014年5月16日至12月4日出车记录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酒谷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众程劳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众程劳务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泸纳劳社就(2007)12号文件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众程劳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中远物流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科在中远物流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和泸州市江阳区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科于2013年7月19日与众程劳务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实行综合工作制,并由众程劳务派遣到中远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驾驶被告中远物流的川EXX**号车从事物流运输,中远物流审批的综合工作制岗位中没有驾驶员工作岗位视为驾驶员岗位没有审批。被告中远物流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经查,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加班24天,由此推定原告张科在中远物流上班的18个月期间,加班72天,其中有两个月为试用期,其加班费应当计算为(72天-7.5天)×208.55元+7.5天×137.93元=14485.96元,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上班126天加班工资65172.4元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提供的周末加班签到表复印件、午餐费用表复印件、出车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劳动节、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没有加班,不能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个人日工资300%的待遇,因此,法定假日上班6天加班工资4189.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因为自己醉驾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主动申请离职,且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和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144.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科由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公安机关吊销了驾驶证,从吊销之日起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无法给中远物流提供的驾驶员岗位工作,原告张科从2014年12月5日起就没有向中远物流提供劳务,不存在二被告不发工资之说,因此,原告张科要求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36天工资54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14485.96元。二、被告泸州众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远物流和众程劳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露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