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伟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德(绰号:“阿谢”),男,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伟德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双方约定的鼎湖区贝水开发区贝水中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二人被到场的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张伟德搜获共净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2包、现金100元,在罗某乙搜获共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2粒。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伟德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伟德接到涉毒人员罗某乙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鼎湖区贝水开发区贝水中医院交易。张伟德答应后,驾驶其红色速卡迪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该处。双方见面后,张伟德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毒品毒品海洛因出售给罗某乙。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张伟德、罗某乙抓获,并在张伟德身上搜获并扣押到灰白色块形物两小包、毒资100元、作案用的上述摩托车和褐色直板手机一台,在罗某乙处搜获并扣押到灰白色块形物两小包。归案后,被告人张伟德如实供述以上贩卖毒品的事实。经依法鉴定,在张伟德和罗某乙处扣押到的灰白色块形物分别净重0.17克和0.0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现金100元、上述作案用的摩托车和褐色直板手机一台(机身印有“Juicell”字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446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肇公(司)鉴(化)字(2015)13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德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张伟德身上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但酌情考虑其吸毒情节。被告人张伟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红色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D9302562,车架号:LP6PCJA37D0302354)、褐色直板手机一台(机身印有“Juicell”字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