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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绍春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销售赃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374号罪犯谢绍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城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绍春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2013年8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谢绍春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43.1分,获表扬7次,获嘉奖2次,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谢绍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绍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