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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中全、梁多文与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全,梁多文,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一冯中全,户籍地址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二梁多文,户籍地址四川省长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传兴,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二黄泳章,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三黄聪宽,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法定代表人罗恒盛。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中全、梁多文诉被告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黄传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泳章、黄聪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冯海的父母。冯海系深圳外来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黄传兴与被告黄泳章、被告黄聪宽一行三人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新动感酒吧喝酒,并因在酒吧内消费夺得当晚最高消费大奖。次日凌晨1时53分许,受害人冯海与李小平等人离开新动感酒吧在门口遇见黄传兴等人。双方因酒吧最高奖归属事宜发生争吵,并发生口角。经酒吧工作人员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酒吧。被告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酒后准备驾驶粤SUN622轻型普通货车准备离开时,李小平拍打左后侧车窗玻璃,要求被告黄传兴等人下车。被告黄传兴与被告黄泳章见状后,立即从车内拿起铁棍和砍刀下车对李小平及冯海二人进行驱赶和追打。冯海二人被赶走后,被告黄传兴等三人再次驾车离去。在驾驶途中被告黄传兴发现左后车窗玻璃被砸烂后,被告黄泳章、黄聪宽很气愤,看被告黄传兴没有下车,就说被告黄传兴“没用”,当时被告黄传兴就说了两个字“掉头”,然后三人就立即调转车头回去寻找冯海等人。三人驾车在新动感酒吧门口不远处发现了受害人冯海,正搭乘翁江丰所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准备离开。被告黄传兴和被告黄泳章就说:“就是他,赶紧追!”被告黄传兴立即驾车飞快往冯海、翁江丰二人追去,二车沿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东往西方向发生了激烈的追逐。当追至沙江路维也纳酒店路段时,为被告黄传兴驾驶的粤SUN622轻型普通货车追上了翁江丰的摩托车。为了致冯海等人于死地,被告黄传兴突然加速,用车头正前方猛烈撞击翁江丰所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尾部。撞了以后,被告黄传兴没有立即停车或减速,而是继续往前冲,致使摩托车在倒地后被推行了数米。被告黄传兴下车将撞烂的汽车保险前杠等碎片捡上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了长安住所。在追赶、撞击冯海的过程中,被告黄泳章、黄聪宽两人一直在涉案车辆车上。被告黄传兴告诉被告黄聪宽,不要害怕,不要到处乱说,还说过几天要去新动感酒吧喝酒。由于被告黄传兴的上述行为,导致女装摩托车侧翻,造成了冯海在送医院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生陈述,冯海在送来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特征。被告黄传兴于2014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公园门口抓获。被告黄传兴的肇事车辆粤SUN622货车分别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传兴等人为了达到致受害人冯海于死地的非法目的,在酒后采取驾驶机动车辆猛烈撞击受害人冯海的侵权行为,非法剥夺了冯海的生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泳章、被告黄聪宽虽未直接驾驶车辆,但是在黄传兴的车辆被砸后,怂恿黄传兴,在明知被告黄传兴酒后驾车可能会伤及行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劝阻措施。在明知被告黄传兴准备驾驶机动车辆去追赶和撞击受害人冯海时,仍然没有采取任何的劝阻或者约束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冯海被猛烈撞击倒地结果的发生。在知晓受害人冯海被撞倒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急救电话,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选择了逃离现场,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冯海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涉案交通中,被告黄传兴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避让摩托车驾驶人员翁江丰等人,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冯海死亡,应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海作为摩托车乘坐人员,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作为粤SUN622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诉讼请求:1、被告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项总计1073592.3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5354元、餐饮费5000元、交通费5308元、误工费19672.33元)。2、被告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181885.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黄传兴、黄泳章、黄聪宽等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性质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证据中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最基本的证据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显示本案有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处理,而是一开始便被作为一起故意伤害的普通刑事案件来处理,其性质很明确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其次,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显示,被告人黄传兴、黄宽聪、黄泳章与受害者冯海因争夺酒吧最高消费奖时发生冲突,冯海拍打黄传兴的车辆致使车辆玻璃破碎,黄传兴等便持水管将冯海等人赶走,黄传兴发现车窗玻璃被冯海敲碎后,见冯海正搭乘摩托车准备离去,便追上冯海,并将其撞倒,致冯海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追究黄传兴的刑事责任。经法院审判,黄传兴故意伤害罪成立。很明显,被告黄传兴的行为是将机动车当作成一个作案工具,实施了一个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性质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由于本案是被告黄传兴利用机动车实施了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且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二、即使本案按交通事故处理,答辩人也有充分的免责事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况且本案黄传兴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这也是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熟知的社会常识,因为法律不能让违法犯罪行为受益,否则有悖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对社会产生错误的指引,将引发极大的社会道德风险。三、抛开本案性质不讲,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无依据或错误。1、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893062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丧葬费45196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人受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家属必要的住宿费5354元,发票经查询系统查询属假发票;5、家属的餐饮费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家属的交通费5308元,关联性不予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7、家属的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黄传兴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被告黄泳章、黄聪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黄传兴与其朋友黄泳章、黄聪宽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新动感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冯海与朋友李小平因不满黄传兴等人夺得酒吧当晚最高消费奖,在酒吧门口发生冲突。冯海见黄传兴等人要驾驶一辆粤SUN622轻型普通货车要离开时,前去拦住车辆不让离开,后双方矛盾再次升级,冯海后搭乘翁江丰的摩托车离开,黄传兴驾驶粤SUN622车加速行驶准备绕到翁江丰驾驶的摩托车前方将其截停时与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冯海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冯海、及冯海的父亲冯中全、母亲梁多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冯海自2009年10月6日开始一直在深圳工作。被告黄传兴系粤SUN622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系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另查明,黄泳章、黄聪宽均在案发现场,并在黄传兴驾车截停冯海的摩托车时,在黄传兴的车上,但无证据证明二人有怂恿、教唆黄传兴驾车追赶冯海摩托车的事实。原告在起诉时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审理期间,原告发现本案保险人有误,请求变更当事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传兴驾车故意撞向冯海,致冯海受伤后死亡,因此,被告黄传兴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传兴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黄传兴属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泳章、黄聪宽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冯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人身损害,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18960(40498×20×100%);2、丧葬费45196元:原告主张90393元/年÷12×6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万元;4、食、宿费合计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0元;6、误工费按三人计,酌定15000元。合计:989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中全、梁多文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黄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中全、梁多文各项损失共计8791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2元,原告承担1462元,被告黄传兴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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