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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9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节后相识,并与1999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闺女叫黄迎春,××××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叫黄晨曦。自从结婚后男女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有了小孩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尤其在小孩扶养问题上,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迫将小孩送回娘家韩桥代养,由于夫妻双方常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下半年原告带着小孩去云南打工至今,今年春节前腊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来后,双方还是在各自的家里过得春节,由于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女方生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我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节后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黄迎春,××××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黄晨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并已生育二个孩子,夫妻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魏陆军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