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在邓州市九龙乡犁陂村,村民王某乙与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二人拉扯争夺铁锨时,被告人王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丙,致使王某丙鼻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被害人病历及伤情照片、调解谅解协议、收条、证人阎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