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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华与被告赵守富、赵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华,赵守富,赵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731号原告朱俊华,身份号码2306221962********,男,1962年6月12日,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赵守富,身份号码2306221961********,男,1961年4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头台村。被告赵守成,身份号码2323281967********,男,196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头村。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朱俊华与被告赵守富、赵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华、被告赵守富、被告赵守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华诉称,被告赵守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1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守富担保,有借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要过多次,均推托不给,现要求被告赵守成给付借款本金13.84万元。赵守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守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84万元没有异议,因没有约定利率和履行期限,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赵守富辩称,其在2014年5月11日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据3张,欲证实被告赵守成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赵守富对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等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守成提交证据如下:收据12张,欲证实被告赵守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偿还原告朱俊华6.16万元。原告朱俊华对12张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守成三次向原告朱俊华借款情况:2013年9月15日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6万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其中,被告赵守富对借款10万元进行保证。被告赵守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偿还原告朱俊华6.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守成向原告朱俊华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守成偿还借款13.84万元,赵守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俊华本金13.84万元;二、被告赵守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赵守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