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崔来建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来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更178号罪犯崔来建,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鞍山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鞍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来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崔来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2)辽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来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崔来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来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自死缓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