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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刘士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刘士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24号。负责人孙友年,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建明,该行员工。被告刘士国,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灌南支行)与被告刘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灌南支行诉称,被告刘士国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2月24日发卡,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740.11元,被告从2014年12月至今已停止偿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士国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双方并以甲(发卡行)、乙(贷记卡申请人)之名签订信用卡合约,合约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为00×××49,信用额度为35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期间,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计透支利息8760.78元,滞纳金1979.33元,合计10740.11元。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透支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申请信用卡申请卡,当事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并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信原则,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收取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8760.78元及滞纳金1979.33元,合计10740.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刘士国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周四新审判员  朱学敏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