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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边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15(集中办公区)。代表人许静江,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合同履行地也是天津市南开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