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南明区上坝路一出租屋。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邱智两家均系在本市南明区上坝路小企业基地门口租房做生意的外来户对门邻居,平素有些矛盾。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之父邓成海(另处)与被害人和其妻苟超因停车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邓某某与邓飞马、“小红”(后二人均另处)便持莱刀、木棍冲过去殴打被害人及其妻。被告人邓某某用莱刀砍击打被害人肩部和头部,致其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头部因外力致右枕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气颅、右枕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肩部因外力致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科大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争执而互殴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尉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