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丽与李明丽、汪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丽,周丽,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丽。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李小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上诉人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明丽与被告汪勇经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居间介绍,达成《九江市城市房屋存量买卖居间合同》,由被告汪勇将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03号文化商业大厦1栋1409A号房产出售给被告李明丽,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为650000元,余款750000元(委托居间方)找人垫付替被告李明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汪勇,垫付款待银行发放贷款后,归还垫付人,垫付服务费由被告李明丽负担,月息每月2%,超出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居间方找到原告垫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将600000元汇入被告汪勇账户。同年4月25日,被告汪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写明:“经确认李明丽对周丽负有债务60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未还,本人同意为李明丽对周丽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如李明丽在2015年5月1日前未对周丽清偿上述债务,则本人愿意按以下期限履行代偿义务:所有借款两年内还清,按季平均支付本金和利息,每个季度末5日内将本欠款转账汇入周丽账户。账号:62×××84,开户行:中国银行长城路支行,账户名:周丽(若账号有丢失另行通知),具体还款见下表:2015.6.1,支付利息6000元;2015.7.1支付利息6000元;2015.8.1,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5.9.1,支付利息5200元;2015.10.1,支付利息5200元;2015.11.1,支付利息52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5.12.1,支付利息4400元;2016.1.1,支付利息4400元;2016.2.1,支付利息44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6.3.1,支付利息3600元;2016.4.1,支付利息3600元;2016.5.1,支付利息36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6.6.1,支付利息2800元;2016.7.1,支付利息2800元;2016.8.1,支付利息28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6.9.1,支付利息2000元;2016.10.1,支付利息2000元;2016.11.1,支付利息20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6.12.1,支付利息1200元;2017.1.1,支付利息1200元;2017.2.1,支付利息1200元,支付本金80000元;2017.3.1,支付利息400元;2017.4.1,支付利息400元,支付本金40000元。特此承诺!注:汪勇有两本房产证及公证书在周丽处,本款结清后,周丽应当退回上述物件给汪勇。承诺人:汪勇,2015年4月25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来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周丽、被告李明丽在房产中介公司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居间下达成了《九江市城市房屋存量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垫付房款条款,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丽按约垫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明丽应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丽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季度偿还本金8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利息以月息1%为限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汪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对担保范围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审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丽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季度偿还本金8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利息以月息1%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李明丽、汪勇连带负担。宣判后,李明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60万垫付款是中介公司找被上诉人周丽帮助被上诉人汪勇偿还银行贷款,故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2015)浔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明丽的上诉,维持原判。汪勇答辩称,60万元是周丽帮其还贷款的,所以应当由汪勇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明丽提交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李明丽无关。被上诉人周丽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汪勇认为借贷与上诉人李明丽无关,只是其和被上诉人周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各方在一审中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垫付的余款为75万元,被上诉人周丽实际垫付60万元,上诉人李明丽没有支付佣金给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李明丽与被上诉人周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有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汪勇作为甲方、上诉人李明丽作为乙方、案外人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作为丙方在所签订的《九江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余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乙方(李明丽)委托丙方(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找人垫付柒拾伍万元替乙方(李明丽)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汪勇),垫资服务费由乙方(李明丽)承担,每月2%超出按天算”等事项,由于上诉人李明丽购买被上诉人汪勇房屋需要找人垫付部分购房款,因此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由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找到本案被上诉人周丽替上诉人李明丽垫付了60万元给被上诉人汪勇,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找周丽垫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李明丽和被上诉人周丽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由于在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书面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及事后上诉人李明丽向被上诉人周丽作出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光看有无书面借款合意的证据等表象,应当在对当事人当初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和判断基础上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明丽和被上诉人周丽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它是一种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特殊借贷关系,系由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垫付余款而产生,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了由上诉人李明丽承担垫资服务费,按每月2%计算,该条款实际上是上诉人李明丽与被上诉人周丽之间对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支付事项;被上诉人李明丽在2015年4月2日实际分别支付了50万元、10万元总计60万元至被上诉人汪勇账户,完全符合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垫付余款的约定;在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方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引介被上诉人周丽替上诉人李明丽垫付了购房余款,促成了购房款的成功支付,支付垫付款的实际用途与被上诉人周丽无关,因此在上诉人李明丽与被上诉人周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李明丽称60万元垫付款是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找被上诉人周丽替被上诉人汪勇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应当追加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明丽和被上诉人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由之前汪勇、李明丽、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而来,民间借贷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李明丽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李明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柳军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