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5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04号原告:张某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邹洪远。原告张某钦诉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仓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钦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2015年11月07日在万仓隆贸易平沙分店(天和百货)购物,其中一款条码为:6935771804714的“罗汉果味姜糖”,宣称:吃姜糖会发热,可抵抗寒冷,促进新陈代谢,提神,强健筋骨,消除腹痛,祛痰平咳,排毒缓解脏器压力……主要作用……散寒、止呕、开痰,能够治疗风寒感冒,还可解鱼蟹之毒。原告当时有点小感冒,于是购买一盒,发票号为:24978551。回家后朋友告知这个姜糖是普通食品,其宣传治疗功能违背‘真实宣传’的原则,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资料得知诉争产品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的同时,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含有误导性的食品流入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暗示治疗功能虚假宣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一、判令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和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9元,并依法给予赔偿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万仓隆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张某钦在广州市万仓隆贸易平沙分店(天和百货)购买到“番泰行罗汉果味姜糖”一包,单价11.9元。由万仓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24978551。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姜糖(罗汉果味);……制造商:桂林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永丰食品厂……姜糖最早发源于南方,是用生姜提炼姜汁和红糖混合制成……姜糖的成分里富含抗氧化的元素,可以有效调整消化系统,研究表明,姜的一些成分可以使血管和肝脏少吸收胆固醇,帮助增强心脏功能。除外,吃姜糖会发热,可抵抗寒冷,促进新陈代谢,提神,强健筋骨,消除腹痛,祛痰平咳、排毒缓解脏器压力。姜的作用在中医中十分推崇,按照中医理论生姜性味辛温入肺,胃、脾经,主要作用是发表散寒、止呕、开痰,能够治疗风寒感冒,还可解鱼蟹之毒”等字样。诉讼过程中,张某钦表示涉案产品尚未食用。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小票、产品照片、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但产品外包装宣传吃姜糖可以增强心脏功能,消除腹痛、祛痰平咳,同时标注姜能够治疗风寒感冒等字样。上述产品外包装的宣传用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某钦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万仓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内容是否合法,进而销售了标示内容虚假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张某钦以此为由要求万仓隆有限公司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11.9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某钦亦应向万仓隆有限公司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万仓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某钦货款11.9元,原告张某钦同时退回“罗汉果味姜糖”1包,如原告张某钦届时不能退回,则以11.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钦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某钦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径付给原告张某钦,原告张某钦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微 来源:百度搜索“”